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蘇大智
被 告 詹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旁
,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盧美娟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損。系爭機車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60
元(零件費用3,710元、工資450元)。因原告當時車速不快
,係被告倒車車速過快致撞擊系爭機車,被告自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且盧美娟已將本次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自
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已倒車3分之2,係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從後方撞擊被告,原告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同
意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肇事,致撞及系
爭機車,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8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3,
7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10÷(3+1)≒9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710-928) ×1/3×(1+7/12)≒1,4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710-1,469=2,241】,連同無折舊問題之
工資450元,合計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91元(計
算式:2,241+450=2,691)。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足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雖稱我車速不快且車子沒有倒,是被
告倒車速度過快等語,然原告既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
輛仍處於行駛狀態,且原告於警察調查訪問時亦陳稱:我看
到前方車輛倒車出來,煞車不及就碰撞了等語,更可證明原
告有前揭過失,且原告之過失也是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並依據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減輕後,被告
應賠償的金額為1,884元(計算式:2,691×0.7=1,8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53元【計
算式:1,884÷4,160×1,000≒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