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劉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18日23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榮街
口,因過失與訴外人張丁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發生
擦撞,導致張丁國與乘客曾秋月均受有體傷。肇事車輛已
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仍然在保險期間,張丁
國、曾秋月因此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查證張丁國受有
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70元、就醫交通費1,365元,合計3,235元,另曾秋
月受有左眉及左膝鈍傷等傷害而賠付其醫療費用1,490元
、交通費用975元,合計2,465元,總計5,700元。被告無
照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
,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請求權人)張丁國、
曾秋月之請求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