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周柏宏

被 告 張芮嘉即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2點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停車於現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倒地受
損而支出修車費用35,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0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00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9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兩造
均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段停車及臨時停車,而
被告於移動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角度,而擦撞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
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亦有
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擔九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一成之肇事責任。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550元(
烤漆16,000元、材料19,5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2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2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50÷(3+1)≒4,8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50-4,888) ×1/3×(2+7/12
)≒12,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50-12,626=6,924】,另烤漆
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
為22,924元(16,000元+6,924元=22,924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
任為1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3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