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王逸捷
陳巧姿
被 告 游惠倫
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4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10月8日起、被告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自民國112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幣849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69公里500公尺
處北側向中線處,因被告甲○○之過失,使訴外人許峻逢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3
58元(含零件60,858元、烤漆/鈑金7,000元、工資10,500元)
,系爭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辦理出險而由原告依約賠付必要費用,被告吳映萱即慶晟
企業社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被告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與被告甲○○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致系爭大貨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繕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維修單、車損及修復
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8日國
道警四交字第11200114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100頁),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貨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
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觀之,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未將
搭載貨物綑綁牢固,導致載運之鋼製品掉落而導致系爭大貨
車受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甲○○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
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尚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
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
。另依上開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9月1日嘉
監義站字第1120226861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及歷
年車主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61頁)觀之,
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期間為被告吳映萱獨資之慶晟企業社所
有,且肇事車輛外觀上亦有慶晟企業社字樣,足見被告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所有之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主張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乙節,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
映萱即慶晟企業社應與被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為78,358元
(含零件60,858元、烤漆/鈑金7,000元、工資10,500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0,858÷(5+1)≒10,14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858-10,143) ×1/5×(1+2/12)≒11,8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0,858-11,834=49,024】,另工資及烤漆/
鈑金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大貨車修復必要
費用即為66,524元(49,024元+7,000元+10,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
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112年10月
8日起、被告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自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