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蘇嘉維
被 告 蕭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15元,及從民國112年9月15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40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清風濤月停車場),因倒車不慎,其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先撞擊訴外人周正峰、李
俊毅停放該處的車輛,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
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250元(其中包
含工資37,528元、零件52,722元),並以90,000元交修。原
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車輛所受損害沒有那麼嚴重,而且不用使用
雙層噴漆修復,用粗蠟就可處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先撞
擊訴外人周正峰、李俊毅停放該處的車輛,再傾倒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的本件車輛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警察局本件事故肇事資料
,可以相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費用為90,250元
(其中包含工資37,528元、零件52,722元),最後支付90,0
00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被告雖然辯稱本件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且用粗蠟
處理即可等語,但是本件車輛是左前車輪、左前葉子板位置
遭撞擊,雙方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從原告提出的估
價單所記載修理的受損部分是車頭左前方翼子板、車輪,和
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的損壞位置相當;況且原告是保險
業者,其理賠範圍僅限於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如果不是必
要支出,也不會同意修車廠進行修復,所以,原告主張是因
本件事故導致的車損,應該可以採信。此外,被告也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復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或非必要費用
,被告抗辯就無法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㈤、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12年5月1
日),已經使用2年5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
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1,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2,722÷(5+1)≒8,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7
22-8,787) ×1/5×(2+5/12)≒2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722
-21,235=31,487】。加上不必扣除折舊的工資費用37,528元
,合計69,015元。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1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也就是112年9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
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