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7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0年10月11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 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980元(其中包含工資2,800元+烤漆4,000元、
零件18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本件車輛係00年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0÷(5+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則
無需折舊。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30元(計
算式:工資2,800元+烤漆4,000元+零件殘價30元=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