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張耀庭
被 告 方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CTRL客服」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因此損失1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詐騙所損失之
前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合計100,000元至被告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被告因前開提供帳戶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第24頁),且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依前開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原告匯入100,000元至被告提供
之系爭帳戶的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