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王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僅記載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
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
即債務人未受保險人關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保險人代位權之通知
以前,如先與被保險人成立和解、調解,而履行清償,或由被
保險人免除其債務者,債務人之賠償債務業因清償或免除而消
滅,而保險人代位權又承受自債權之移轉,被保險人對債務人
既已無債權,保險人更無代位求償可言,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
。反之,第三人即債務人受保險人關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保險人
代位權之通知以後,如與被保險人成立和解、調解,而履行清
償,或由被保險人免除其債務者,債務人之賠償債務不因清償
或免除而消滅,保險人仍得行使其代位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至於其他保險種類,除法律有明文
規定,或契約有相同之約定者外,尚無適用餘地。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
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2段豐收牌樓前路口闖紅燈,與訴外
人楊謹鴻所有並騎乘而為原告依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毀損。被
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
對楊謹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甲
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050元,包含零件
29,550元、工資4,500元,並按保險金額上限30,000元賠付
楊謹鴻,於112年2月8日傳送電話簡訊,向被告通知上情及
表明已取得代位權,被告與楊謹鴻復於112年4月6日在嘉義
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財產所生損
害成立調解,由被告向楊謹鴻賠償甲車修理費用等損害之事
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與楊謹鴻成立調解以前,
已將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甲車送修支出之修理費用賠付楊謹鴻
之事實通知被告,取得代位權,則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賠
償債務,不因調解所約定之清償或免除而消滅。
㈡甲車遭毀損時出廠9月,未逾3年,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9,5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為24,0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28,509元(計算式:
24,009+4,500=28,50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0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550÷(3+1)≒7,3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9,550-7,388) ×1/3×(0+9/12)≒5,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9,550-5,541=24,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