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8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鄭美瑜
被 告 彭士平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賺取新臺幣數萬元之利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
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
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
日,依某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設網路銀行,並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新北
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路邊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嗣該某不詳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有交付系爭帳戶給他人,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
見,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告,另希望抓到實際領錢的
人,因為他們應該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開設網路銀行,並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前述之人,而
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
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
系爭帳戶開設網路銀行,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犯行之遂行,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應由實際詐騙原告的人賠償等語。然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被
告就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既須負連帶責任一節,業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以向被告一人請求賠償。至被告所
述僅係其與詐騙集團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賠償金額之問題
,並不因此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告)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美瑜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era」向鄭美瑜佯稱註冊帳號投資獲利,致鄭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5時17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