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鐘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1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45分左右,在嘉義市民權路
及共和路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因闖紅燈,與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1,810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7,284元
、烤漆9,760元、零件14,766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
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0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9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4,766÷(5+1)=2,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烤漆、鈑金及工資則無需折舊。因此,本件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9,505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7,284
元、烤漆9,760元+零件殘價2,461元=19,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