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8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榮家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在臉書社團見求職廣告,遂與廣告
所載、Telegram暱稱為「小蔡」之人聯繫,「小蔡」告知工
作內容為依照指示前往各地收取款項,被告聽聞上開工作內
容,可預見「小蔡」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該集團有三人以上,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交予「小蔡」,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車手,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意參與前揭工
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組織之犯行,此部分亦未據起訴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蔡」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訴外人鄭莉涵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小蔡」確認將
有款項匯入後,先使用Telegram指示前往嘉義地區拿取款項
,詐騙集團另指示訴外人鄭莉涵前去領取款項。「小蔡」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確認鄭莉涵另領得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指示被告前去向訴外人鄭莉涵拿取款項後交回。被
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新嘉醫門市與鄭莉涵會面,依「小蔡」之指示,在鄭
莉涵提出之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之收款人欄位上偽簽「
陳文忠」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由陳文忠簽立合約及
收取預付款項之文書各1張後交予鄭莉涵而行使之,並向訴
外人鄭莉涵收取款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
5時許,前往嘉義高鐵站,在該車站1樓男廁內,敲打「小蔡
」所指定之廁所門6下後,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予廁所內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受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由訴外人鄭莉涵領取款項交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一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
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2年5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李秀英 (原告)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撥打電話予李秀英,自稱為原告之孫女,佯稱要借款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26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訴外人鄭莉涵自系爭帳戶提領右列款項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予被告。 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26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 訴外人鄭莉涵於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至12時25分,在嘉義市某處,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1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至2時1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保安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22萬元(含原告遭詐騙匯入之8萬元)。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嘉醫門市,向訴外人鄭莉涵拿取上開22萬元(含原告遭詐騙匯入之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