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張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與訴外人何燕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何燕燕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因此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原告賠付訴外人何燕燕新臺幣(下同)
4,630元,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
駛所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
駕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強制險費用4,6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
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何燕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何燕燕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何燕燕合計4,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賠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81至8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
(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道
路路口,為幹線道,而訴外人何燕燕騎乘機車自駕駛車輛沿
下寮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為支線道,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何燕燕告未讓
行使於幹線道之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無號誌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訴外人何燕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
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何燕燕及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
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
告賠償訴外人何燕燕所受損害4,630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何燕燕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何燕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
輕或免除之。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訴外人何燕燕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
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即就原告賠付訴
外人何燕燕所受損害即上開4,630元部分,被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89元
(計算式:4,630×30%=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
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