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林永翔
訴訟代理人 劉震宇
被 告 金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交付被告所背書之本票(如附表)(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擬作為償還借款之依據,積欠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請求支
付款項遭拒付,至今逾期甚久,被告對於欠款事宜仍置若罔
聞,屢催迄今仍未獲清償,原告於112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負擔清償責任,但被告仍未回應。而事實
上本件借款部分是被告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借款,也是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將60,000元款項交付給被告及其前夫,交付地
點是在興華中學旁的便利商店,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背面所簽名及捺印並非被告所簽名或捺
印。縱認為被告所簽名及捺印為真(假設語氣,並非自認),
而該本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第三人陳怡豪簽名,被告僅於本
票背面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被告應
負背書人責任,惟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19日,且原
告迄今未持本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一年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付款。再
縱認被告非本票背書人,而係借款債務人(假設語氣,並非
自認),被告亦否認自原告收受60,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
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19日,而未載到期日
,並於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此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7頁)。又系爭票據既未記載到期日,
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原告於前開104年12月19日起,
即得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然迄至原告提出本件支付
命令之日即112年7月2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3頁),顯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
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
傳喚被告前夫,然所欲證明係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之借款關係及縱使聲請鑑定筆跡及指紋確為被告所簽名或
捺印,原告仍因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04年12月19日 60,000 未載 未載 CH632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