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22號
原 告 邱大瑋
被 告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駕
駛操作不當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右側倒地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下稱甲安全帽)及訴外人
陳沛緁所有之安全帽(下稱乙安全帽)均受損。系爭機車經
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70元(均為零件),
甲安全帽18,200元於111年3月購置,乙安全帽3,300元於110
年11月購置,經扣除折舊後,僅請求8,030元,又陳沛緁已
將乙安全帽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併向被告請
求,以上共計損失30,000元(計算式:21,970+8,030),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自己倒下的,且被告駕駛車輛在馬路
上停車,系爭機車係停在人行道上,不可能撞擊系爭機車,
又系爭機車很多拖拉傷痕,並非倒下的擦傷,故並非本次事
故造成的,被告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
單、安全帽價格查詢資料、安全帽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47、85-93頁),復經本院向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的肇事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51-72頁),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車輛沒有碰撞
系爭機車云云,惟查,被告不否認其於路邊停車時,系爭機
車倒地之事實,則倘非外力介入,系爭機車豈會無故倒下?
再者,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車禍當日
自承當時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於華南銀行前停車格內
之機車,造成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被告前開辯解
不符。又倘若被告所辯其非肇事者乙節為真,則系爭機車倒
地與其並不相干,為何還要主動向警方報案? 從而被告之辯
詞與其車禍當下之陳述不一致,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因操作車輛不當,撞倒系爭機車,致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車損部分:
(1)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受損項目及維修費用業據
原告提供維修估價單為憑,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
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方到現場
處理,已就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當場拍照,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觀諸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內容,多
是針對系爭機車右側受損而維修(例如:右腳踏桿、右後側
蓋、右後照鏡、右前方向燈、右前側蓋、右前內側蓋),而
兩造亦不爭執是系爭機車的右側傾倒撞擊地面,是以系爭機
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符
,佐以系爭機車是普通重型機車,本身有一定重量,其因傾
倒而受有估價單所示損害,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為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逾3年,則21,97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70÷(3+1)≒5,4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970-5,493) ×1/3×(3+0/12)≒16,4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1,970-16,478=5,492】。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
 2.安全帽損害部分:
甲安全帽、乙安全帽因系爭機車倒下,亦受有損害,且均有
明顯擦痕及破損,此有安全帽受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
91頁),而甲安全帽之同款式價格為18,200元,乙安全帽為3
,300元,亦有安全帽價格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
)。又安全帽的外殼能抵擋大部分的衝擊或穿刺型傷害,而
中間的保麗龍層可吸收外殼向內衝擊的力量,再由最裡層與
頭部接觸的內襯做緩衝,故受過衝擊的安全帽,表面看起來
只有些許擦痕,然內部的緩衝層恐因撞擊而潰縮,安全性大
不如前,從而原告請求上開安全帽全部損害,應認有據。再
者,原告已考量安全帽折舊問題,故合計僅請求8,030元,
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522元(計算式:
5,492+8,030=13,522)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本
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4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