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郭逸斌
被 告 江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11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號碼BMR-0238出廠時間為110年11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0月00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30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220÷(5+1)=2,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220-2,703)×1/5 ×(3/12)=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20-676=15,544】,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5,544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6,241元及烤漆費用10,626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411元(計算式:15,544元+6,241元+10,626元=32,411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