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楊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袁櫻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110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由訴外人周子傑駕駛,行車至嘉
義市西區新榮路與蘭井街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車致碰撞造成損害。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4,568元(含零件2,379元、烤漆10,389元
、鈑金1,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並沒有擦撞到對方,估價單都不是我要負
責的,且維修費用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
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服務維修費清單、受損照
片、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30頁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
90883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
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且兩車相當貼近一情,此有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
2頁)。另參以現場照片,案發後警方拍攝系爭車輛之左後車
輪處有遭撞擊之痕跡,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處亦有損
傷,兩車之受損位置相當,是以兩車之相接近之情形及車輛
受損之位置,應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
車輛碰撞受損,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未發生碰撞一情,自
難採信。
(三)又依上開估價單觀之,所修繕之部分均是關於系爭車輛左後
側之拆卸修繕,與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撞擊受損位置相符,
再估價費用中多是烤漆、鈑金等工資支出,零件之更換僅有
2,379元,且工資計算均有列出計算方式,總工時總計約半
天,亦屬合理,難認有過高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修繕部分
不用負責及修繕價格過高,亦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光碟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車輛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超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被告於禁止
超車之處所違規超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因前方有車輛欲左轉而減速暫停於畫有網狀線之路
口,係因注意車前狀況而暫停,尚難認有違反交通規則並無
過失。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68元(
含零件2,379元、烤漆10,389元、鈑金1,80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11月28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379÷(5+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379-397) ×1/5×(4+10/12)≒1,91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
379-1,916=463】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0,389元、鈑金1,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2,6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