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楊承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
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蔡瑜婷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Mercedes-Benz品牌,於民國000年0
月出廠,遭毀損時出廠已逾1年3月,依該車照片,毀損範圍在
左後方保險桿,面積微小,且未跨越2個以上之組件,其回復
方法為烤漆,無庸更換零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定修理費為8,000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