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黃麒方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335元,包含零件65,913元、工資
6,098元、烤漆12,324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為6,5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5,015元
(計算式:6,593+6,098+12,324=25,015)。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9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913×0.369=24,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913-24,322=41,591
第2年折舊值 41,591×0.369=15,3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91-15,347=26,244
第3年折舊值 26,244×0.369=9,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44-9,684=16,560
第4年折舊值 16,560×0.369=6,1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60-6,111=10,449
第5年折舊值 10,449×0.369=3,8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49-3,856=6,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