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陳水俊
訴訟代理人 譚彬香

被 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陳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擔新臺幣141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之胞兄,2人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住處相連為雙拼透天
建築(門牌號碼相同),彼此感情不睦屢生爭執。被告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
門口處,復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其工作所用之鐵管,自原告住處側面圍牆外,毆擊靠在圍牆
內側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癲癇之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514元:
(1)111年7月30日因遭毆打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醫480元。
(2)11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3日因111年7月30日遭毆打導致
癲癇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7,925 元。
(3)因111年7月30日遭毆打導致癲癇於112年1月29日至112年1月
31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5,109元。
2、原告訴訟代理人譚彬香因請假陪同原告開庭及就醫損失(111
年9 月至12月及112 年5 至8 月)7個月全勤獎金,共7,000
元。
3、原告訴訟代理人譚彬香因原告失智,下列日期因本次事件替
原告或陪同原告前往開庭之工作損失,共9,500元:
(1)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112年5月24日、8月8日至本
院開庭。
(2)111年10月31日、11月8日至溪口調解委員會調解。
(3)111年12月6日、12月16日至嘉義地檢署開庭。
4、精神慰撫金29,984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原告在受毆打之前雖已罹患血管性中風
,卻無癲癇一症,遭受被告以鐵管毆打半年內,便因癲癇發
作進入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數日,經詢問原告主治醫生,
其認為癲癇發作可能由於疾病,但也不排除頭部遭受襲擊而
導致,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醫藥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沒有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就醫藥費48
0元部分沒有意見,其他請求都不同意。本件案發當時為111
年7月30日14時,但原告當下並未報警也未叫救護車,而是
在事發時隔4小時,才去驗傷,其驗傷單傷勢為頭皮紅腫及
驗傷照片只見頭皮一點點紅腫。而後事隔4個月被告去就醫
之傷勢很有可能是原告現存之血管性腦中風所致。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癲癇傷勢等情,此
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資料卷第17頁、本
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傷勢,係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以鐵管毆打所致一情,亦據原告陳水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證稱:於111年7月30日14時許,被告在我家門口大小聲,後
來就吵起來,被告就拿鐵棍打我等語甚詳(見刑事資料卷第1
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核
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譚彬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拿它作工的
鐵棍,約一個人身高還要高,大約170公分以上的長度,大
約2至3公分直徑打傷原告左額頭,兩造一開始吵甚麼我不清
楚,我是跟女兒聽到吵架的聲音才出去,後來還有繼續爭吵
,就有看到被告拿鐵棍打傷原告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第35頁)
及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佩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我母親
(譚彬香)在我家房間,有聽到爭吵聲音出來看,就看到兩造
在房屋前靠馬路的地方爭吵,後來被告從他家那一側拿了2
支連在一起的鐵棍,被告就用鐵棍往原告方向丟了三次,這
三次都沒有丟中,是分別拿不同鐵棍丟的,原告因為身體不
好行動不方便就移到我家圍牆邊休息。之後被告就走到圍牆
外的田地撿拾丟到田地的鐵棍,被告就拿鐵棍從圍牆外直接
打中在圍牆內原告的頭上,原告被打中後很生氣就拿旁邊的
磚頭網牆外丟。但沒有丟到被告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第30頁)
相符,另參以被告之配偶簡麗慧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
與被告在屋外整理工具,原告在講難聽的話,兩造就吵起來
,因為我先生怕原告叫他的狗咬我,被告就用鐵架丟原告的
狗,該鐵架是丟在圍牆內,後來原告還是一直罵,被告又拿
一支鐵棍丟到原告那一側的圍牆外面,都沒有打到人,後來
被告跑去原告家圍牆外面去撿鐵架,我有看到原告丟東西的
動作,後來才知道是磚頭,我先生去撿鐵架時有跌倒,整個
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第21頁),亦
與證人陳佩慈所述細節大致相符,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信。另佐以現場照片(見刑事資料卷第41頁至第51頁)可知,
被告當時既在原告圍牆外之田地拾取鐵管,以被告於現場所
示身高加計拾取鐵管之長度,確實可以擊打原告頭部處,亦
證被告確實有以鐵管毆打被告之情形。至兩造當時於原告住
家圍牆內外之位置係位於原告住家右側,證人簡麗慧之視線
遭建物阻擋,而未見兩造圍牆內外之動作,自難認證人簡麗
慧所述被告未毆打原告之情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案發
後時隔4小時始前往就醫,然上開診斷明書所顯示之頭皮紅
腫傷勢,與遭鐵棍毆打所會造成一定面積傷勢之態樣及受傷
後仍留存傷勢之期間相符,另原告於案發當時患有腦中風症
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傷勢之覺察自較常人為慢,且案發
後4小時就醫亦屬密接之時間,是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傷勢確係被告以鐵管毆打所致。
(三)至原告主張癲癇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然所提之證據僅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期刊訊息(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惟上開
證明書及期刊資訊,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癲癇傷勢及有可能是
頭部創傷所造成,且本院亦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院以11
2年9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704號函函覆「原告之癲
癇為腦梗塞所產生之後遺症,111年12月因癲癇住院的原因
與111年7月頭部遭毆打無關;然而,頭部外傷可以是癲癇的
誘發因子,即111年7月30日遭毆打,若於當日或隔天發生癲
癇,可視頭部外傷為誘發因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可知原告之癲癇傷勢與111年7月頭部遭毆打無關,且
原告之癲癇並無證據證明係於111年7月30日當日或隔日出現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
勢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
(1)111年7月30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480元,此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11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3日因111年7月30日前往大林慈
濟醫院就醫7,925 元,此部分因就醫傷勢與被告111年7月30
日毆打原告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不應准許。 
(3)112年1月29日至112年1月31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5,109
元,此部分因就醫傷勢與被告111年7月30日毆打原告無因果
關係,業如上述,故不應准許。
(4)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480元。  
2、原告訴訟代理人譚彬香因請假陪同原告開庭及就醫損失(111
年9 月至12月及112 年5 至8 月)7個月全勤獎金,共7,000
元部分:
(1)111年12月之就醫因與本案無關,業如上述,並無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
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其
餘原告主張因前往調解、訴訟而喪失之全勤獎金,並非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訴訟代理人譚彬香因原告失智,因本次事件替原告或陪
同原告前往開庭之工作損失,共9,5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
主張均為調解、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
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導
致者甚明,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故致身
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
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8,480元(計算式:480元+8,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