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7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蔡王美

訴訟代理人 蔡如雪
林永豪
被 告 郭何和美
劉淑瑜

林靜惠
賴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何和美於民國95年間,擔任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之嘉義縣(市)民光儲蓄互助社(下稱民光互
助社)理監事;被告劉淑瑜、林靜惠(原名林金玉)及賴金山
則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民光互助社之出納(即製票人)、會
計(即覆核人)、會長之職務。豈料被告竟偽造原告之印章,
再由郭何和美於95年6月26日,在該儲蓄互助社支出/轉帳傳
票內偽簽原告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原告名義之支
出/轉帳傳票1紙,其後由被告劉淑瑜、林靜惠及賴金山分別
蓋用自己的印章,而自原告向民光互助社所申辦之帳號0019
42號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無
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於
000年00月間,原告至民光互助社調解,同時向郭何和美聯
繫而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將其印章交給郭何和美,由郭何和美將
系爭款項領出來交付原告,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且事
發至今已16年,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3日方提出本件訴訟,
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先予敘明。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
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時點,是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此時原告已得行使其權利,而原告迄未就其權利行
使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障礙乙情為舉證,故上開請求權時效
均應自95年6月26日起算。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倘依原告所述,曾因本案事實於0
00年00月間至民光互助社調解,仍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點
間隔達16年之久,據此,即便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的侵權行
為,原告自該行為時起已逾10年才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的時效已完成,且亦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
效。再者,自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至原告於111年10月向被告
請求期間,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提起訴訟、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強制執行,被告亦無任何承認債務
之行為,可見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是依首
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應可
憑採。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