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李妗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6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新臺幣(
下同)58,57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2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572÷(5+1)≒9,76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572-9,762) ×1/5×(4+0/12)≒39,0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8,572-39,048=19,52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
件修復費用為19,52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8,000元、鈑金21,
3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824元【計算式:19,
524+8,000+21,300=48,82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