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季怡涵
訴訟代理人 林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即7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前潭嘉168線21里處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業發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扣除後廂蓋部分,實際支出工
資新臺幣(下同)18,340元、零件6,319元,合計24,659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保險桿部分是我撞到的,但後圍板及後
車燈部分不是,板金部分是舊傷,又系爭車輛保險桿到後圍
板距離有10公分,而我的車身那麼低,不會撞到系爭車輛的
後圍板與車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扣除後廂蓋部分,實際支出工
資18,340元、零件6,319元,合計24,65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憑,足認系爭車輛確實
因車損而依附表一所示項目實際支出上開費用,然是否所有
車損都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即有探求必要。經查:
 1.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就附表一編號2、3、7、8、10請求項目
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附表一編號2、7、10、11、19請求項目明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8請求項目,
提出與事實不符的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無關,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不得撤銷其自認,先予敘明。
 2.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有所爭執,然對於被告
車輛撞擊點是在被告車輛前車牌位置乙節,則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又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前車牌
與系爭車輛後保桿、後圍板之相對位置及高度,應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後保桿及後圍板之損害
而為此部分車損請求,非屬無據。被告雖稱原告庭呈車損彩
色照片中照片7-11部分(見本院卷第71-73頁)都是舊傷,與
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此部分已於零件折舊之計算予以考量
(詳後述)。而被告對於車損彩色照片中照片3-5之後圍板表
面車損是本件車禍所致乙節未予爭執,自不能以被告主觀認
為撞擊力道小,應該沒有傷及板金,而認為後圍板內部車損
與本件車禍無關。衡以車輛因碰撞受損,其衝擊力道除致車
身表面產生顯而易見之刮擦痕跡外,其內部零件亦可能因此
受損,未加拆卸檢查而僅憑肉眼檢視車身外觀,尚難窺見其
內部零件之受損情形,則車內零件之損壞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致,並非依被告對於撞車力道的主觀感受而定,是以原告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20之費用有理由。又車輛感知器是裝設於後
保桿,用以偵測後方障礙物,縱使並無嚴重受損,也可能影
響偵測功能而需要更換,從而,倘後保桿與後圍板遭撞擊而
連帶影響感知器功能,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既然對於
其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後保桿不爭執,自不能以撞擊力道小
而主張感知器的損壞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2、13之項目,亦有理由。此外,附表一編號21之車身
膠是用於車身維修的接縫密封,衡情應與本件車禍有關。至
於附表一編號6、25車燈之相對位置與高度,均與被告車輛
前車牌位置有顯著落差,難認此部分車損及維修費用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7、8、10、11、12、13、19
、20、21之車輛維修費用,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3.附表一編號2、3、7、8、10、11、12、13、19、20、21之車
輛維修費用中,工資費用1萬6,99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6,319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按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
,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
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
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
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見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6日,已
使用6年9月,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元(詳如
附表二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
萬7,622元(計算式:16,990+632=17,622)。
 4.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理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周業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估價單(原告未請求部分省略記載)
編號 項目名稱 類別 價格(元) 1 略 2 後保桿拆裝 工資 1,000 3 電眼鑽孔 工資 800 4 略 5 略 6 左尾燈總成(單側) 工資 750 7 後保桿塗裝(水性) 工資 5,325 8 後圍板塗裝(水性) 工資 4,800 9 略 10 後保險桿 零件 2,751 11 固定夾 零件 232 12 駐車感知器-深鈦灰R 零件 2,216 13 後感知器護套-深鈦灰 零件 960 14 略 15 略 16 略 17 略 18 略 19 後保桿左緩衝架 零件 160 20 後圍板拆焊 工資 3,865 21 車身膠 工資 1,200 22 略 23 略 24 略 25 右後燈拆裝 工資 600 總計 工資 18,340 零件 6,319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9×0.369=2,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9-2,332=3,987
第2年折舊值 3,987×0.369=1,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7-1,471=2,516
第3年折舊值 2,516×0.369=9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6-928=1,588
第4年折舊值 1,588×0.369=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8-586=1,002
第5年折舊值 1,002×0.369=3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2-370=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