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陳思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4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1,797元自
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1,021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0,177元自
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