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6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蔡明瀚


訴訟代理人 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
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1.汽車修復費用17,7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
車)為民國00年0月出廠,非運輸業用,於111年4月15日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12年,依原告提出之亞德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50元,包含零件11,950元及
鈑金、拆裝、烤漆工資16,6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19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17,795元(計算式:1,195+16,600=17,795)。
2.租金損害6,500元:上開估價單係於112年4月18日製作,所
載預計完工日112年4月18日僅係估計,所需實際修復工作日
不明,爰斟酌估價單所列修復工項,認定修復期間為5日。
原告提出之和運租車租金行情表,所載VIOS車型租金雖為每
日2,600元,惟甲車車齡已逾12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
使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日1,300元,於修復期間5日
所生損害為6,500元。
㈢依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取之111年度軍偵字第85號案件
卷宗,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原告因與被告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恐慌症、焦慮症及頸部、腰部、右手扭傷,自無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不必向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95
元(計算式:17,795+6,500=24,2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95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50×0.369=4,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50-4,410=7,540
第2年折舊值 7,540×0.369=2,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0-2,782=4,758
第3年折舊值 4,758×0.369=1,7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8-1,756=3,002
第4年折舊值 3,002×0.369=1,1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2-1,108=1,894
第5年折舊值 1,894×0.369=6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4-699=1,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