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嘉小字第6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明秀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蔡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190元自民國
112年7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判決書僅記
載理由要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
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又其決議之內容除有違反法
令或規約者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無效。經查:
㈠原告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4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提出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款、第5款前段、第6款、
第14款第3目前段、第4目前段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原則依
每坪30元計,實際現行收費標準(如附件五所示)」、「管
理費之繳納於每期次月底前繳交完畢」、「逾期未繳納管理
費,管理服務人員於次月第五日彙總未繳名單交委員會,於
第六日發出第一次催繳單,限十日內繳納,初次逾期未繳納
者,應編列清單公告之,第二次由委員會應即以存證信函,
按使用戶登記通信地址送達,限期七日內繳納;若無現居住
地址,則以本棟社區之門號地址送達」、「住戶遲延繳納各
項費用時,即在規定之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10%之滯納金」、「住
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即在規定之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催繳管理費所產生之
任何委外費用均由欠繳戶自行負擔【存證信函200元,每一
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元】」,第33條第8款前段、第9款
規定「社區公共基金按管理費為計算基值加收30%之公共基
金」、「公共基金收費標準(如附件六所示)」,對照上開
條文修正前後附件五規定,被告於111年度每月應繳管理費4
70元,於112年度每月應繳管理費590元,於109、110年度每
月應繳公共基金70元,於111、112年度每月應繳公共基金14
0元,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規約內容,經核尚無違反法令之當然無效情形,且未經法院
判決撤銷,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被告辯稱規
約未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連同公共基金計費方式均不公平,
尚非可採。
㈢被告未繳納本判決附表所示管理費、滯納金、存證信函費用
、催繳委外費用,為其不爭執,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上開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就管理費部分,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管理費欠繳月份 管理費 ① 滯納金 ② 存證信函相關費用 ③ 催繳委外相關費用 ④ 合計應繳 ①+②+③+④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12年3月 470元×12期+590元×3期=5,640元+1,770元=7,410元(註一) 591元 (註三) 200元 (註四) 3,000元 (註四) 15,508元 109年1月(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誤載為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2年3月 70元×24期+140元×15期=1,680元+2,100元=3,780元(註二) 527元 (註三) 小計 11,190元 1,118元 註一: 按住戶規約附件五:管理費收費標準。 註二: 按住戶規約附件六:公共修繕基金收費標準。 註三: 按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款: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即在規定之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10%之滯納金,於補繳納時一併繳清,並納入管理費使用。 註四: 按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4款:相對人應支付因催繳管理費所產生之任何額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