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112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馬政佑
被 告 楊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
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秉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9年3月5日16時6分
許與戲稱車輛於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華路口處發生事故
,並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修
復花費新臺幣(下同)187,545元,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與被告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1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自
109年11月起分10期,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詎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開始分期給付,僅給付7萬元後
即未依約履行,加計違約金尚欠6萬元未為清償,為此,依
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
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為約定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觀諸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
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3萬元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12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馬政佑
被 告 楊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
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秉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9年3月5日16時6分
許與戲稱車輛於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華路口處發生事故
,並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修
復花費新臺幣(下同)187,545元,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與被告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1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自
109年11月起分10期,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詎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開始分期給付,僅給付7萬元後
即未依約履行,加計違約金尚欠6萬元未為清償,為此,依
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
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為約定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觀諸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
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3萬元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