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10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胡喜郎
訴訟代理人 胡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00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896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3縣2
88.3公里處,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不慎撞及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熊有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本件車輛)。
㈡、原告已賠付熊有德本件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050
元。因此,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經跟熊有德達成調解,並已賠付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也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與訴外人熊有德所駕駛的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的
事實,已經提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本件
事故肇事資料,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可以相信
為真。
㈣、另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並已賠付保險人熊有德
修復費用5萬8,050元的事實,已經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保單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21至23頁)。因此,原告依照保險法第53條,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人(熊有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㈤、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與熊有德在111年11月1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
對人甲○○願於今日給付聲請人熊有德、官素敏6萬元(含體傷
、車損及強制險),並當場由聲請人熊有德點收無訛。...聲
請人等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被告提出的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但是,原告是在000年0月間就已
經賠付熊有德車輛修復費用,已經取得求償權。則被告與熊
有德調解成立在原告取得求償權之後,依照上開說明,不影
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的代位權。
㈦、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付的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更換零件費用為5
8,050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維修紀錄單、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到本
件車禍發生時(111年3月13日),已經使用5月,本件車輛
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
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0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結論,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5萬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14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04/1000 被告 896/1000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050÷(3+1)≒14
,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050-14,513) ×1/3×(0+5/12
)≒6,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50-6,047=5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