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10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嚴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5,403元(零件費用30,903元、工資費用14,500元)
,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8日
,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6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03÷(5+1)≒5,15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03-5,151) ×1/5×(3+10/12
)≒19,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03-19,743=11,160】,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5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為25,66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
擔56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