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黃琪婷
相 對 人 賴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奇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賴奇
峰」(下稱被告),未記載其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原
告所列上開被告為何人,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
2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且
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