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2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訓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仕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嘉義簡
易庭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