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宥臻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林怡岑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柯柏志於民國101年4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一男一女,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無意間於柯柏志使用之手
機中,發現柯柏志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極為親密
、曖昧之對話及相片,並有與被告間約會之紀錄,柯柏志更
與被告一同談論原告並反對與原告有任何親密如泡湯之正常
生活,可知被告明知原告與柯柏志間存在有婚姻關係,卻仍
為超越一般社交之往來,已達破壞原告與柯柏志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主張侵害配偶權的起迄時間大約在110年4月至111年1月底,
目前所能提供之對話內容是在110年10月19日後,依卷附原
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提及柯柏志稱:沒辦法泡湯屋
;被告稱:去泡我會生氣;柯柏志稱:哈哈哈,我有不要跟
樓上泡湯等語,可知被告確係知悉其與柯柏志交往期間,原
告與柯柏志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再從對話中柯柏志:下次
老地方 哥哥那個你;被告:哥哥那個你是甚麼意思;柯柏
志:哥哥 我要強姦你等語及佐以硬硬、舔舔、濕濕的煽情
貼文,可見被告與柯柏志曾經發生過性行為,而為性行為時
間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4日及111年1月20日有跟柯
柏志出遊及發生性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因被告於答辯狀中尚能提出相關對話,
顯然原證二之資料未刪除,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調查(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及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另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
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侵害
配偶權,有所疑義。  
(二)柯柏志與被告於110年中偶然相識,因雙方聊天日久情愫漸
長,柯柏志才吐實有婚姻關係,但雙方早已分樓居住已久,
且原定協議離婚後又數次才不了了之,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
偶權期間,被告不否認知悉柯柏志有婚姻狀態存續。兩人聊
天中固有提及「下次老地方 哥哥那個你;哥哥那個你是甚
麼意思;哥哥 我要強姦你」等語及佐以硬硬、舔舔、濕濕
的煽情貼文但也僅只於此,並無關約到他處進行性行為或有
過性行為之對話,原證二之對話不否認是被告與柯柏志之對
話。另於111年1月26日接到原告電話後至柯柏志離婚為止均
無聯絡,離婚後縱有聯繫也是討論本件訴訟案件。
(三)原告早於109年與柯柏志即相處不睦,且於110年5月至身心
科看診,與被告關聯甚淺,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縱應負擔精神慰撫金,應須從輕
酌定。另自原告致電後即刪除與柯柏志之對話紀錄,並未執
有原證二之對話內容,無法提出,且答辯狀中之對話亦是事
後才向柯柏志索取。。
(四)原告與柯柏志就侵害配偶權部分在111年9月20日調解時已達
成和解,簽訂調解筆錄,已免除柯柏志應負擔部分,應依民
法第276條僅就連帶債務中應分擔之部分負責。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柯柏志於民國101年4月7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原告發現柯柏志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
NE互相傳送極為親密、曖昧之對話及相片,且被告知悉柯柏
志之婚姻關係存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柯
柏志之對話紀錄(見北簡字卷第21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自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辨識出之對話時間
起訖為110年10月19日開始至111年1月20日(見北簡字卷第53
頁、第59頁),而對話中除原告及柯柏志出現多次互稱「愛
你、想你、親愛的、抱抱」(見北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7
頁、第89頁)、被告向柯柏志稱如果跟原告泡湯屋會生氣(見
北簡字卷第39頁)、被告傳送多張僅著內衣及性感姿勢的照
片與柯柏志(見北簡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7頁)、被告與
柯柏志對話「下次老地方 哥哥那個你;哥哥那個你是甚麼
意思;哥哥 我要強姦你」及硬硬、舔舔、濕濕的煽情貼圖(
見北簡字卷第69頁、第71頁、第85頁)等情,除顯與情侶表
現無異,尚主動影響原告與柯柏志之相處,且自兩人於110
年1月20日所傳送拍攝打保齡球照片及後續對話可知(見北簡
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及柯柏志尚有於台北出遊1次,
已超越一般社交之往來,已達破壞原告與柯柏志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至原告雖稱110年12月20日、1
11年1月14日及111年1月20日有跟柯柏志出遊及發生性行為
等情,然所提出之對話證據,被告僅稱「上次住台北是1/14
」(見北簡字卷第55頁),從對話前後文並無法辨識是與何人
同住及柯柏志僅稱「八點零六到」及被告稱「還沒開始 嗯
啊 想你 昨天忘記打報表 剛剛補打 都在跟你抱抱 恩嘛」(
見北簡字卷第73頁),除該紀錄的時間顯示為110年12月11日
,與原告所稱之12月20日並無關聯,且由對話內容,均難認
定被告有與柯柏志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4日有出遊
情事,甚至為性行為。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原證二之原始對話,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之情,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真
,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命被告提出該文書,被告
稱已刪除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稱經原告通知後已刪除相關對
話故無法提供,尚與常情無違,且原告認被告尚可以提出原
告與柯柏志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認為原證二
所示對話紀錄並無刪除,然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柯柏志之對
話,除與原證二之對話對象並不相同,該對話截圖亦未見於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內,是尚難認被告仍持有原證二之對話
紀錄而無正當理由不提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被告雖舉其他法院之判決認配偶權並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益,且須有通姦及相姦行為始有侵害配
偶權,均無可採,且其他法院判決亦不拘束本院。經查,被
告明知柯柏志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柯柏志於110年10月19日
至111年1月底相約出遊及互傳親密對話、貼圖及性感照片,
甚至主動影響柯柏志夫妻生活,顯然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足以達到破壞原告和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自
屬重大。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
學歷,從事醫美相關行業,經濟狀況普通,與柯柏志於101
年結婚,嗣於111年9月離婚,2人育有2名幼子;被告是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醫療器材業務員,月薪約4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隱私
,詳見經允許始得閱覽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述侵害情
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原告並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對
不起,被告破壞不是一個人的生活而是一整個家庭的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以及兩造前開學歷、財產經濟狀況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
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柯柏志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
該當於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被告與柯柏志對
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相互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本件
原告未以柯柏志為共同被告,且原告與柯柏志已於111年9月
20日兩願離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依其離婚協議書第七
項所載「兩造其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
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足認其已免除柯
柏志就此部分之連帶債務,核與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表示之規
定相符,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柯柏志應平均分擔之債務
部分,亦應同免其責任,是扣除柯柏志應平均分擔之15萬元
(30萬元÷2=1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應為15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原告
稱不知道簽立調解筆錄時就柯柏志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也被
拋棄,然原告既有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即應以調解筆錄記載
為據,況原告亦承認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與柯柏志之對話「我
不會告你侵害配偶權」等語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9頁),已與
原告所述不符,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調查(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北簡字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可
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