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覃頎恩

覃安邦



黃桂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吳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朱宏儒、吳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覃
頎恩34,593,1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覃安邦3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桂枝3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
5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吳金滿有過失傷害原告覃頎恩之
犯行,且被告吳金滿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吳金滿顯非本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三人主張起訴向被告吳金滿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雖主張被告吳金滿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毋庸
繳納裁判費等語係屬無據,是依前揭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三人最終對被告吳金滿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40,593
,1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9,280元,扣除原告覃頎恩已
繳納之1,000元,如原告三人欲向被告吳金滿請求賠償,應
補繳368,280元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原告三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三人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及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證,是原告三人就被告吳
金滿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