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郭雅玲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楊豐宇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
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
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亦非原告所
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其上之指印亦與原
告指印不符。原告否認有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豐宇開立系
爭本票,原告與楊豐宇已1年多未同住,原告未曾接到楊豐
宇要其擔任保證人之電話,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楊豐宇並
承認係他所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借錢給楊豐宇要求他找一位保證人,楊豐
宇表示家人可幫忙擔保,楊豐宇遂當場打電話給他家人,楊
豐宇表示打給他太太,我請楊豐宇開擴音後,聽到擴音內容
係他太太表示可當保證人,我遂將本票拿給楊豐宇,請他回
家開立後再交給我,故原告應有授權楊豐宇,如原告有意見
應於收到本票裁定時就要提出,而非至強制執行扣薪時才爭
執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當庭自承其並未親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本票「郭雅玲」的簽名是證人楊
豐宇簽的,名字下面的指紋也是證人楊豐宇蓋的,且原告並
未授權或同意證人楊豐宇以原告名義在系爭本票簽名、捺印
等情,業據證人楊豐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再比對系爭本票上「郭雅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
),以肉眼觀察即可見與證人楊豐宇當庭所書寫之字跡(見
本院卷第99頁),二者簽名筆畫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
體字型及書寫結構均明顯相同,堪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其上指印均非原告
所為,且未授權證人楊豐宇開立系爭本票乙情,應為真實。
至於被告前開抗辯,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
人楊豐宇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提供空白本票給伊在車
上現場簽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被告就此
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楊豐宇所簽發
,自難認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
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或授權楊豐宇所作成,原
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楊豐宇 郭雅玲 111年7月25日 90,000元 TH0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