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廖慧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蕭駿瑋

闕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78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97,
887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0,5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1,205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兒童,原告乙
、丙為其父母,爰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
原告身分之資訊。又被告甲○○下稱丁,被告乙○○下稱戊。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
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是被告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其利益及於被告丁,不利益則不及。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780元,
連帶給付原告乙1,840,095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00,570元,及
均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丁於110年11月7日上午無照駕駛其母即被告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沿嘉義市西區美源街劃
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抵美源街30號前附近,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乙駕駛原告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甲
、丙即原告乙之未成年長子、配偶,及原告乙、丙所育2名
未成年女兒,沿美源街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乙所有乙車毀損,並受有頸扭傷、疑第六頸椎
壓迫性骨折及左鎖骨前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胸部腹部挫
傷及軀幹擦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右第五趾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丁為車禍肇事原因,且於事故後逃逸,原
告乙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
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明知被告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被吊
銷,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允許其無照駕駛戊車,造成本件車
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甲、乙、丙之損害依序為50,780元、1,840,095元、100,5
7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甲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80元;原告乙在聖馬爾定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下稱建功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335,926元;原告丙在
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70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乙在聖馬爾定醫院、榮總醫院、建功診
所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住所多次,支出交通費11,890元

3.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乙任職民營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每月收入約424,000元,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
月24日止住院接受前位顯微頸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神
經根減壓與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醫囑術後建議居家休養
與佩戴頸圈2週,原告乙續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22
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上開手術治療期間17日內不能工作
,短少收入240,267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遭此車禍均受傷,連同
共乘之原告乙、丙所育2名未成年女兒,皆因被告丁違規
肇事之巨大撞擊力道飽受驚嚇,家庭生活秩序大受干擾,
原告乙傷勢非輕,身心俱創,療程甚久,精神痛苦不堪,
原告甲、乙、丙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80萬元、1
0萬元。
5.乙車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原告乙支出拖吊費3,000元,將
乙車送往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49,012元,包含零
件380,245元、工資68,767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未經被告戊同意,擅自駕駛戊車外出,被告戊不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國中畢業,任職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
㈢乙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無照駕駛被告戊所有戊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庭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除被告戊
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就乙車毀損及原告受傷部分,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屬有據。
㈡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戊車車主為被告戊,
被告丁曾於106年間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判
處罪刑在案,其汽車駕駛執照自107年間遭吊扣,且被告戶
籍地相同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問:車禍後你為何離開?答:因為嚇到就跑走了,
已經第二次了。問:車禍不是應該要留在現場等警察或救護
車到?答:因為當天偷開媽媽的車」,核與被告戊辯稱被告
丁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戊車外出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
丁既為被告戊之子,且同住一家,實難強求被告戊將戊車連
同鑰匙隨時嚴密看守,避免被告丁取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被告丁係經由被告戊事先允許而使用戊車或由被告戊主動提
供戊車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丁曾有前開公共危險前科、汽
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數年、被告戶籍地相同之情狀,認定被
告戊有造意及幫助之行為,或認定被告戊自己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資試算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
告丁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丁就此部分
未為陳述,又依原告與被告丁108至110年度財產所得明細,
原告甲歷年均無財產所得,原告乙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22
8萬元、522萬元、365萬元,原告丙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2
6萬元及汽車1輛、4千元及汽車1輛、1萬元及汽車1輛,被告
丁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2千元及汽車1輛、汽車1輛、汽車1
輛,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丁係因無照駕駛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中原告乙經歷手術治療,傷勢非輕
,原告彼此間為同住之最近親屬,生活秩序因此大受影響,
堪信均精神痛苦,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丁上述學歷、職業與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甲、乙、丙主張之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部分,依序以3萬元、30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
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
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
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乙主張乙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3,000元,
將乙車送往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49,012元,包含零
件380,245元、工資68,7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吊服務
簽認單及三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車車籍資料
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丁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
,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乙車係於98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380,245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38,03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及拖吊費合計
109,804元(計算式:38,037+68,767+3,000=109,804)。是
原告乙主張受有拖吊費及修復費用109,804元損害,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甲之損害合計30,780元(計算式:780+30
,000=30,780),原告乙之損害合計997,887元(計算式:335,
926+11,890+240,267+300,000+109,804=997,887),原告丙之
損害合計20,570元(計算式:570+20,000=20,570),又原告1
11年10月11日書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丁,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30,780元,給
付原告乙997,887元,給付原告丙20,570元,及均自111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原告與被告丁以比例分擔(被告丁分
擔部分之計算式:原告乙請求乙車拖吊費及修復費用所繳裁判
費*被告丁應給付金額/原告乙請求乙車拖吊費及修復費用金額
=4,960*109,804/452,012≒1,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03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245×0.369=140,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245-140,310=239,935
第2年折舊值 239,935×0.369=88,5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935-88,536=151,399
第3年折舊值 151,399×0.369=55,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99-55,866=95,533
第4年折舊值 95,533×0.369=35,2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533-35,252=60,281
第5年折舊值 60,281×0.369=22,2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281-22,244=38,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