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1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魏淑華
被 告 賴榮鐘
賴榮民
賴昇志
賴嚴修
賴秋月
被代位人 賴蓉姝即賴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與被告賴榮鐘、賴榮民、賴昇志、
賴嚴修、賴秋月應就被繼承人賴卿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賴榮鐘、賴榮民、賴
昇志、賴嚴修、賴秋月(下稱被告賴榮鐘等5人)為被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按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及被告賴榮鐘等5人每
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以民事更正聲請狀擴張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及編號3、4所示之股票,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榮鐘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之債權
人,對其有新臺幣277,544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91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
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為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卿文所有
,被繼承人賴卿文於106年4月25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賴蓉
姝即賴秋菊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與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
就系爭遺產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
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
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之繼承
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
菊與被告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與
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榮鐘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賴
蓉姝即賴秋菊與被告賴榮鐘等5人均為賴卿文之繼承人,賴
卿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
菊與被告等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
提出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4535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79頁
),復有本院被繼承人賴卿文之繼承人繼承事件查詢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4月27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1266
1940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賴卿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2799號函檢
送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所109年林地字第37650
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
35至40頁、第41至84頁),且為曾到庭之被告賴榮鐘、賴榮
民、賴秋月所不爭執,又被告賴昇志、賴嚴修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迄未清償,104年度僅有65,500元薪資所得,自105年度起
至110年度止無所得資料,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其餘不動產
各別面積均不足3平方公尺,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代位人賴
蓉姝即賴秋菊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
力狀況。而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與被告賴榮鐘等5人繼
承被繼承人賴卿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依法即得隨時訴請
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
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賴蓉姝即賴秋
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卿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由被代位人
賴蓉姝即賴秋菊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蓉
姝即賴秋菊訴請被告賴榮鐘等5人就被繼承人賴卿文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卿文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3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4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股票 宏遠股票 4股 4 股票 宏遠股票 233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賴蓉姝即賴秋菊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賴榮鐘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賴榮民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賴昇志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賴嚴修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賴秋月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