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李育哲
被 告 盧逸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
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於恐懼、非自願情況下所簽立,因而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
,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備 考 001 111年9月10日 2,000,000元 未 記 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