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34,000元,此有起訴
狀可證,但原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940元,逾期駁回。而原告於
113年6月12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
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