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宇詳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本件原告甲女於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
害人及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前述少年及其親
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為說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
月1日施行。
三、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係之一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7月4日尚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甲○
○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因已年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
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