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蔡鴻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如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莊如萱」之最新戶
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陳報被
告「莊如萱」之送達地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將駁回對被告「莊如萱」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就被告莊如萱部分,原告雖主張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莊如萱之送達地
址或相關人別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莊如萱為何人。而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134號事件卷宗內,並無關於被告莊如萱之
年籍資料,且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承辦員警
並未查獲共犯莊如萱,亦有職務報告可參(如有需要,請到
院閱卷),原告自應補正此部分之欠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