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蔡秋華 住○○○○○區○○街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金木
林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113
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祐辰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木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秋華係被害人蔡新添之女兒。被告林金木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在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和平路口,撞擊騎乘電動醫療代
步車之被害人蔡新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等傷害
致死亡結果。被告林金木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蔡新添無
肇事因素。
(二)被告林金木為躲避賠償債務,竟於上述事故發生後,於113
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給被告林祐辰,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
其名下財產轉為一空。被告所為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家人之請
求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木所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本就是要留給被告林祐辰,林祐辰也有負擔系爭
房屋的稅捐、借款。被告林金木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有做
才有工錢,希望賠償金額能夠分期付款給原告,但原告不同
意。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金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和平路口,撞擊
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之被害人蔡新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顱内出血等傷害致死亡結果。
2、原告蔡秋華係被害人蔡新添之女兒。
3、被告林金木於11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祐辰,並於113年3月5日完成登記。
(二)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1、被告林金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和平路口,撞擊騎乘電動醫療
代步車之被害人蔡新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等傷
害致死亡結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3-19、85頁)。可以證明被告林
金木確有酒後駕車撞死被害人蔡新添。
2、上開車禍經肇事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林金木
;蔡新添無肇事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
年4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0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可證
,而被告2人對該鑑定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1-24、85頁)。可
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林金木,蔡新添並無肇事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查,原告係蔡新添之女兒,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依上開法規,自得
請求被告林金木為損害賠償,原告是被告林金木之債權人。
4、被告林金木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祐辰,並於113年3月5日完成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85
頁、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核屬為真。   
5、被告林金木除了系爭不動產以外,並無其他財產,每月收入
約1萬多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財產查詢單、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7、39、85、86頁)。故被告林金
木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賠償。從而被告林
金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祐辰,而減少其積
極財產,造成其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係有侵害原告之
債權。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2、被告林金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祐辰,即係
侵害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
「⑴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
及於113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⑵被告
林祐辰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以贈與 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木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其價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福段 000 000 000/160140 2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福段 996 2,503 668/160140 3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福段 000 000 000/160140 4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福段 1001 3,501 668/16014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様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5 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之10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3 層樓房 一層:41.76 二層:41.76 三層:41.7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