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朱瓊華(JOSEPHINE CHIUNG -HUA CHU MILEY)


訴訟代理人 黎金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道及文化
資產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居所等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檢送繕本1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