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簡詩燕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313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張芳慈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宗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
女,被告明知謝宗諺已結婚且有子女,仍與謝宗諺發展不正
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甚至因此懷孕。
嗣謝宗諺於不詳日期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對話內容給被告,被告仍基於要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的幸福圓
滿,情緒勒索謝宗諺與被告繼續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甚至
有以死相逼之要脅行為,此有被告與謝宗諺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足見被告顯然有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安全、幸福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亦達重大之程度。被告如此違背倫理道德、破
壞原告婚姻和諧之行為竟不予停止,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
備受痛苦,因而罹有適應障礙之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足
認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謝宗諺係有配偶之人,仍然與謝宗諺發
生逾越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辯稱不知悉,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況如被告無懷孕,卻以此欺騙謝宗諺,更顯被告破
壞原告婚姻圓滿之惡性更為重大。復依附表編號6、7所示之
對話內容,被告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並非1次,而是非常多
次。又依原告提出之抖音影片截圖、謝宗諺之LINE及Facebo
ok個人頁面截圖,都可看出謝宗諺已婚、有小孩,被告至今
還否認知悉,全屬狡辯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提出之「本
人」照片,因臉部遭遮蓋,無法看出為何人。此外,被告稱
名下無財產云云,然被告無工作還可以借錢給謝宗諺,足見
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另原告願與被告以30至40萬元和解,端
看被告是否同意。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謝宗諺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TikTok通訊軟體認識,不
久後即相約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且僅1次,至隔年0月間尚有
聯繫,被告於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前並不知悉謝宗諺有配偶
之存在。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乃原告不知如何取得
謝宗諺之手機並偽裝成謝宗諺與被告對話,且被告於該對話
後即與謝宗諺斷絕聯繫,是被告與謝宗諺來往非以破壞原告
婚姻為主要目的。被告不爭執有前揭對話紀錄,然其中所提
及小孩部分,實係被告一時間無法割捨、為挽留謝宗諺所杜
撰,實際上無懷孕乙事,復依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17日拍攝
之個人照片(有遮掩臉部),被告並無懷孕之情形。又被告
經濟不佳,仍會湊錢借予謝宗諺,被告就本件除感情以外並
無所獲。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所謂「一開始」一詞非指
被告與謝宗諺甫相識時,而係兩人發生關係後,謝宗諺想跟
被告長期往來而坦白有家庭想離婚之意,並詢問被告想法,
被告方回以「我也有說你有老婆....是誰先走心的?」等語
,依社會通念,已婚身分並無助於網路上之異性交友,且於
初識時即坦白已婚身分,將使另一方退卻而無法繼續深入交
往,基於常情與人性,殊難想像謝宗諺於與被告初識時會特
意告知。況「一開始」一詞尚出現在其他對話紀錄截圖,且
亦有提及「當初」一詞,細譯各詞語前後對話脈絡與傳送者
可知,所表徵之時點並非相同且難以特定,在別無其他客觀
證據支持下,單憑「一開始」一詞,尚難證明被告於初識謝
宗諺時即知謝宗諺之已婚身分。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對
話內容,「沒幾次」、「沒幾次?」等語,明顯是提問重複
,而無回覆之意,原告據此推論有非常多次,然均非特定之
客觀事實,不能夠單方推論。此外,原告所提之抖音影片截
圖,係謝宗諺於與被告相識2年前之111年1月14日所拍攝,
被告還不認識謝宗諺,無從推論被告會去看該影片;原告所
提之謝宗諺LINE個人頁面截圖,無法證明謝宗諺與被告相識
時係使用相同之大頭貼;原告所提之Facebook(下稱臉書)
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實未透過臉書與謝宗諺聯繫。
 ㈢縱被告因上開行為應賠償,然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
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力賠償高達8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金額應為5至10萬元間。另
原告所稱之和解金額,被告沒有什麼資力,無法負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謝宗諺於107年2月9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證件存置袋),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
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宗諺已結婚,仍與謝宗諺發展不正當
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對話截圖
、抖音影片截圖、謝宗諺之LINE及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9頁),被
告承認於113年1月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然抗辯
;被告於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前並不知悉謝宗諺有配偶之存
在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謝宗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宗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原告與謝宗
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影響原告與謝宗
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前並不知悉謝宗諺
有配偶之存在云云。惟查: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陳稱:一開始我也有說你有老婆....是誰先走心
的?等語,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右下方
截圖),足認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謝宗諺係有配偶之人,仍
然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於原告與謝宗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
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國中畢業,與
家人一起從事漁業批發,月收入是與家人一起,約20-30萬
元;被告高職畢業,現在無工作,主要靠家人接濟度日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不詳 謝宗諺 我們到這邊就好 本院卷第15頁左上方照片 2 不詳 謝宗諺 我想通了,我想回歸家庭了 可以別再打了嗎 本院卷第15頁右上方照片 3 不詳 謝宗諺 我覺得我不能再這樣下去 本院卷第16頁右上方照片 4 不詳 謝宗諺 畢竟我有三個小孩 本院卷第16頁左下方照片 5 不詳 被告 一開始 我也有說你有老婆.... 是誰先走心的? 本院卷第18頁右下方照片 6 不詳 謝宗諺 很懊惱...我們明明沒幾次為何會懷孕? 本院卷第75頁 7 不詳 被告 你想想啊 沒幾次? 本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