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被 告 鄭又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1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
以綽號「小白」、高啟洋、陳禹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
於111年3月19日至27日間,分別住宿於臺北市「瑪奇旅館」
、新北市「沃克商旅」等處,接受控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甲帳戶及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下稱本案甲、乙帳戶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金融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領、網路轉帳至其人頭帳戶等方式提取一空,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62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受騙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但書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的甲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
遭詐騙將金錢匯入甲帳戶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原告警詢筆錄、網路交易明細、博弈網頁及網站客服人員對
話紀錄截圖、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截圖與被告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客
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則依前開說明,係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則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此外,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前開繕本已於1
12年10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
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以發現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漏洞為由,佯稱若匯款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如右列2筆匯入甲帳戶)。 1.111年3月24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 2.111年3月25日14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