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張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透過臉書經綽號「
三重王大陸」介紹,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超
派」、「傑森史塔森」、與「松島町2.0」、「胖胖」等不
詳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集團上層。詎被告與「三重王大陸」、「胖胖」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0分起,以LINE暱稱「鄧雅晴財
富之紅裕」、「虹裕官方客服No.1」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27日14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東店」,面
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約定時地,欲向原告收款,惟因原告於交款前已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前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
而損失之105萬1,501元,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5萬1,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
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
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
認之效力。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博東店」,欲向原告收取30萬元款項,惟因原告事前已
發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致被告此次之共同詐欺行為僅止
於未遂階段,原告未實際損失該筆30萬元款項乙節,業據兩
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明確(警卷2頁、6頁、12至13頁)
。是以,原告於113年1月27日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9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匯
款,共計損失105萬1,501元等語(本院卷28頁),惟被告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係坦承於113年1月24日才開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警卷5頁),且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
決亦為如此認定(本院卷9頁),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所言為虛,則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基此,被告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前,原告已遭騙之款項,即不可能有共同分擔行為,就該等
款項而言,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其於原告遭騙匯入上揭
款項後,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亦毋庸對於
之前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萬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