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吳翠珠 住○○○○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蔣沂瑾
被 告 蘇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7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蔣建宏於民國84年間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
。於111年8月16日凌晨約莫2-3時,原告代為接聽蔣建宏之
手機並表明係蔣建宏之配偶,被告卻回答「他才是我老公,
我們已經在一起三年了,他一個禮拜去嘉義找我4-5天」,
原告始知悉蔣建宏在外有其他不當往來之異性存在。復於同
年00月間,原告在臉書看見蔣建宏與被告合照,照片中二人
舉止親暱,向蔣建宏詢問後其答以「那多久以前的事了,怎
樣?」,顯然可證實確實有此事,然而常情下,一般友人合
照並不可能會有牽手之行為存在,此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又於112年4月4日,原告再度明確告知被告,原告為蔣建宏
之配偶,並要求兩人分手,惟被告仍執意與蔣建宏來往。同
年月30日,兩造有如譯文所示之對話,被告對於其與蔣建宏
間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均有坦承,更有甚者,被告除自
承明知蔣建宏為有配偶之人,仍稱呼其為老公、情人,更與
其同住、發生性關係等,且多次不斷對於原告叫囂,稱原告
不離婚、死佔著、守活寡等云云,其行為已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此外,同年5月6日,被告亦於簡
訊中,再次稱蔣建宏為其老公。綜上,觀諸被告與原告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自陳一周會找蔣建宏4-5天、並有長期同住
、發生性關係、去過多處汽車旅館、稱呼蔣建宏為老公等行
為外,且被告與蔣建宏間交往已長達4年,期間原告完全遭
蒙鼓裡,渾然不知,而經原告向被告嚴詞表示不要再繼續往
來時,被告竟繼續向原告叫囂,聲稱係原告不願離婚等云云
,而對於其行為亦坦承不諱,全然毫無悔意,堪認被告此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告因
被告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家庭關係難以圓滿,精
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且更因此加劇本身廣泛性焦慮症及
持續性憂鬱症之病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的三份錄音檔及譯文,為原告未經得被告同意,逕
自所為且非連續之錄音,被告否認得為證據。
㈡被告承認有與蔣建宏同居、一起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
原告與蔣建宏於84年間結婚,於92年6月30日離婚,復於92
年12月28日再次為結婚登記,夫妻二人之關係已可窺破綻存
在,而蔣建宏方為其婚姻關係是否維持,所應與原告共同負
責之人。此外,蔣建宏亦有當他們的面,說如果沒有被告,
也會有其他人,所以蔣建宏是慣性。縱認被告因給予蔣建宏
精神慰藉,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難謂已屬重大。且蔣建
宏還沒有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原告就有精神病史,尚難證
明有精神疾病之加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與蔣建宏於84年間結婚,92年6月離婚,復於92年12月再
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
證(見中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蔣建宏交往等事實,業據提出臉書截圖
照片、錄音譯文及簡訊截圖為證(見中院卷第、25至2731至
53、103至109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與蔣建宏同居共寢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
於原告與蔣建宏婚姻關係期間,已與蔣建宏有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往來之親密互動交往行為。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未得被告同意,逕自所為且
非連續之錄音,否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
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
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錄音係經被告同意,惟在破壞婚姻事件中
,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
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實體法
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
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
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
證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
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
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
排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該錄音及譯文,係為證明其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事前未經被告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
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所提出錄音譯
文,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此項抗辯,並
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蔣建宏夫妻二人關係不睦,感情已有破綻
等語,惟按婚姻係人與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意旨可參)。是縱原告與蔣建宏之婚姻已生破綻,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據上,被告於原告與蔣建宏婚姻關係期間,與蔣建宏已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互動交往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
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㈦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
,目前從事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與蔣建宏育有二名
子女均已成年(見中院卷第94、99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學歷,目前經營沛林農產行(見中院卷第139頁),及兩造
所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並參以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
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與原告因此而就醫(見中院卷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中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