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蕭明嘉
被 告 翁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00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小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及所屬共組之詐欺集團(下或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即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股市豐神榜」社團刊登投資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陳敏華」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再邀請
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敏華股社VIP交流群S9」群組,並佯
稱可下載「富利豐」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或匯款共計55萬8,000
元至指定帳戶後,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統門市」面交160
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述時、地到達前
述超商大統門市後,即向原告表示其為收款人員並出示事先
偽造完成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原告簽名而行使
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9萬9,000元後,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被告而未能得逞,原告事後已取回前述9萬9,000元。因本
案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原告共計遭詐騙55萬8,000元,雖
取回遭詐騙款項4萬元,仍受有損失51萬8,000元。又被告前
述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前述有期徒刑在案外
,並有兩造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永碩投
資合作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
查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78號訊問
筆錄、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訊問筆錄及結文、原
告與永碩客服LINE聊天文字紀錄、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訴
字第313 號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等件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7、59至60、69至73、76至
77、81至87、91至94、96至99、103至115、123至128、141
至146、149至154、159至165、181至188頁),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與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欲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5
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
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