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竣傑
被 告 蘇澤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淨(改名前為林宴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澤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子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澤峰負擔百分之65、被告林子淨負擔百分之3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澤峰如以新臺幣3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淨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子淨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言詞減縮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後起算(本院卷134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原是朋友關係,被告蘇澤峰
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發支票1張,
後經提示,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經原告催討系爭借款
,並與被告蘇澤峰協商,被告蘇澤峰陸續償還部分借款,該
筆借款直至112年10月3日止,尚有37萬5,000元未償還。另
被告林子淨於103年4月12日、1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0萬元,
共計20萬元,迄今亦未償還。原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均未定
還款期限,而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蘇澤峰催告返還借款
,針對被告林子淨部分,則係以聲請支付命令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上開借
款。並聲明:㈠被告蘇澤峰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林子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澤峰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蘇澤峰尚欠37萬5,000元之借款,被告蘇
澤峰沒有異議。
㈡被告林子淨部分:
  被告林子淨確曾於103年4月12日、17日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分
別借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但該等款項是幫被告蘇澤峰所
借,且於借款後幾個禮拜內就已經以現金返還原告。被告蘇
澤峰於105年2月曾就過去陸續向原告所借的款項予以結清,
共給付原告30萬元,如果當時還有原告主張的上揭20萬元未
清償,原告應會同時請求。況且,被告林子淨向原告借上揭
20萬元後,還有多次再替被告蘇澤峰向原告借款並且清償,
如果被告林子淨未清償103年4月12日、17日之借款,原告之
後怎麼可能會再借款給被告林子淨?由此足以證明被告林子
淨已經清償上揭20萬元借款,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澤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蘇澤峰前向其借款70萬元,並簽發70萬元支票
1張,目前被告蘇澤峰尚欠37萬5,000元未償還各節,為被告
蘇澤峰所是認(本院卷82頁、84頁、132頁),復有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被告林子淨所
記載之還款記錄、原告與被告蘇澤峰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53至63頁、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本院卷134頁
),而被告蘇澤峰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點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132頁)。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蘇澤峰給付3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卷49頁)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林子淨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
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子淨於103年4月12日、17日以自己名
義向原告分別借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乙節,為被告林子淨
所不爭執(本院卷82頁、85頁),並有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65頁)。又依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其上內容為
「本人4/12向張竣傑借10萬元整。林宴憶」、「本人4/17向
張竣傑借10萬元整。林宴憶」(按:林宴憶為被告林子淨改
名前之名字),已明確表示借款人為被告林子淨,則原告主
張該筆2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林子淨等語,自非虛妄。
雖然被告林子淨辯稱該筆20萬元借款是其代被告蘇澤峰所借
,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蘇澤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上
開對被告林子淨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林子淨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林子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從徒以其空言辯稱上情,即為對被告林子淨有利之
認定。
 ⒊被告林子淨另辯稱上開20萬元借款,早已於借款後幾個禮拜
內就已清償云云,因亦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主
張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林子淨負舉證責任。被告林
子淨雖以其於103年4月17日後,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後
於104年有多次匯款至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為清償,
欲藉此證明其確早已清償該筆20萬元借款,否則原告不可能
再次借款。惟從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來看,被
告雖確於104年至107年間,曾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內,惟匯款之原因眾多,尚無從單憑該交易明細表,即遽認
於103年4月17日後,被告林子淨尚有單獨向原告借款。是以
,被告林子淨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為真。至於被告林子淨
所稱已於000年0月間跟原告結清當月之前之所有欠款,並提
出「簽收證明」1紙為證(本院卷103頁),但該簽收證明上
係載明「茲收到蘇澤峰給付之新台幣參拾萬元,並已如數清
點、確認完成,為恐口說無憑,特簽立本證明為憑。」實難
認與被告林子淨所為之借款有關,故該張簽收證明亦無從證
明被告林子淨已清償20萬元借款。此外,被告林子淨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應認其舉證不足,則原告
主張被告林子淨迄今尚積欠其上開20萬元借款,並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淨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⒋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跟被告林子淨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並以聲請支付命令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3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同時寄送)係於113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司促卷53至55頁),是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3月16日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此部分之款項,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澤峰
給付37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林子淨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為原告勝
訴判決,原告就本訴訟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各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