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3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李依翰


被 告 徐天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602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依此規
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亦應計入訴訟標的金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之起
訴狀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7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20,602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