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張坤棟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張紹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號,約74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此計算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價額為177,600元(計算式:2,400元×74平方公尺)。至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
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