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
之20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又原告前因聲請調解
繳納聲請費2,000元,原告並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27號卷查閱無訛,依前述規定,原告
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自應予扣抵,於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萬6,72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2萬6,7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